索引号 | 370400/2022-13354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_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1-08-13 | 发布日期 | 2021-08-13 |
发文机关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关键词 | 无 |
发文字号 | 枣高管办发〔2021〕10号 | 有效性 | 有效 |
枣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高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高管办发〔2021〕10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单位,各集团、运营公司:
现将《枣庄高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8月13日
枣庄高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枣庄高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关于支持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建城建字〔2020〕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辖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枣庄高新区范围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枣庄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负责对政府融资建设的以及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参与全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程验收等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国土住建、财政、社会事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区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兼顾长远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
停车场设置应当制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由国土住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应按照国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可以市场化形式运作,采取多元化融资方式进行。鼓励投资主体建设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停车楼等停车场地,并按照规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该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在建设开发项目未落实前,应当积极服从临时停车场设置调剂需要。凡建设开发需要用地的,临时停车场应当按要求组织撤场,退还用地。
利用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的,须办理临时占用土地相关手续。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条件允许,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延期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区综合执法局统一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属政府融资建设的,可由建设主体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执行任务时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5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数量;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具有公益性特征、具有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八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综合执法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区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局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综合执法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补建,并由综合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不在停车现场,已经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被盗、被损、丢失财物的争议,可以请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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